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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發布時間:2023-05-22 10:18:35 點擊量:2695

(2023年5月8日生態環境部令第30號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實施,監督和保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三條  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服務與管理相結合,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  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應當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原則。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回避申請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執法人員的回避,由該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八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整治、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禁止從業;

  (五)責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可以單獨下達,也可以與行政處罰決定一并下達。

  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適用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

  第十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授權的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等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托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經通知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直接管轄,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和時限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對涉嫌違法依法應當實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對涉嫌違法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節  立  案

  第十八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有涉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

  第二十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登記立案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可以向有關機關發送協助調查函,提出協助請求。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需要其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可以發送協助調查函。收到協助調查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函告請求協助調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勘察、監測、錄音、拍照、錄像;

  (二)詢問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查閱、復制生產記錄、排污記錄和其他有關材料。

  必要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調查。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可以組織監測等技術人員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負有下列責任:

  (一)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危害后果、違法情節等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的調查;

  (二)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聽取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并如實記錄。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

  其他機關依法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  對有關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勘察)時,應當制作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現場檢查(勘察)筆錄應當載明現場檢查起止時間、地點,執法人員基本信息,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基本信息,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告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申請回避權利和配合調查義務情況,現場檢查情況等信息,并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不在場、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檢查(勘察)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時,可以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現場采樣,獲取的監測(檢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執法人員應當將采樣情況記入現場檢查(勘察)筆錄,可以采取拍照、錄像記錄采樣情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取得監測(檢測)報告或者鑒定意見后,應當將監測(檢測)、鑒定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實行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數據進行標記。經過標記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同一時段的現場監測(檢測)數據與自動監測數據不一致,現場監測(檢測)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以該現場監測(檢測)數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執法人員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情況緊急的,執法人員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時通訊方式報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同意,并在實施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三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送交鑒定;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的,決定查封、扣押;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超過七日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調查終止:

  (一)涉嫌違法的公民死亡的;

  (二)涉嫌違法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其權利義務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法律手續完備、證據充分的;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制作調查報告,提出已查明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初步處理意見,移送進行案件審查。

  本案的調查人員不得作為本案的審查人員。

第三節  案件審查

  第三十九條  案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本機關是否有管轄權;

  (二)違法事實是否清楚;

  (三)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調查取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過行政處罰追責期限;

  (六)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第四十條  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或者調查程序違法的,審查人員應當退回調查人員補充調查取證或者重新調查取證。

  第四十一條  行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并綜合考慮以下情節:

  (一)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持續的時間;

  (五)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六)當事人是初次違法還是再次違法;

  (七)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類違法行為的情節相同或者相似、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當。

  第四十二條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生態環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生態環境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四節  告知和聽證

  第四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當事人在收到告知書后五日內進行陳述、申辯;未依法告知當事人,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將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材料歸入案卷。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擬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整治、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禁止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七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告知后五日內提出;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終止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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